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剛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剛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
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偵查卷附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偵查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