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德 選任辯護人 劉佳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政德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政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係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8日北院 忠刑壬 110審原易36字第111000321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81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我沒有管理好家犬,事後已改善相關保護措施,原審量刑過重,請法官審酌我誠摯改善的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79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監管義務,卻疏於注意控制,造成 簡淑貞 遭犬隻咬傷時,在旁告訴人 張志豪 (下逕稱姓名)趨前救援時亦遭犬隻攻擊而跌倒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固曾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又本案案發後,被告採取將犬隻或飼養於鐵籠內、或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咬傷他人,有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憑,已見悔悟之意,且被告自承已包新臺幣6,000元紅包與張志豪就醫治療等語(見審原易36卷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復為張志豪所不否認,況被告曾試圖與張志豪調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查,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張志豪所受傷勢,暨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與妻子及1名身心障礙之成年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78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林政德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市○○區○○路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佳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上午前某時,將所豢養中型家犬2隻均以鐵鍊圈繫(然均未配戴狗嘴套)、復將其中1隻名為「 阿尼奇 」的 米克斯 再繫於旗桿底座之方式,皆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屋外活動,嗣林政德旋即外出,而其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應使用狗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咬傷他人,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簡淑貞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通行上址,突遭林政德所豢養家犬2隻追吠撲咬而跌倒在地(簡淑貞遭狗咬傷部分,業經其與林政德嗣於110年2月13日達成和解,而未據簡淑貞提起告訴),路過之張志豪在旁見狀趨前救援,亦遭狗飛撲追吠,張志豪於後退閃避時不慎跌坐在地,致受有左手腕橈骨和尺骨移位性骨折。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85、95至10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程序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政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把家中的狗拴好,我才外出,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我覺得是有人先攻擊狗,狗狗基於自衛本能才會有攻擊傾向,我回家時看到證人簡淑貞發生事故,我有幫忙做醫療並跟簡淑貞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和解,也有給告訴人張志豪6,000元紅包,但告訴人說不夠支付醫療費,讓我覺得是獅子大開口,故希望由法院開庭決定我應該負擔的責任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已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將犬隻「阿尼奇」以鐵鍊拴緊於自家門口庭院內,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法預料年僅1歲、體型較小之「阿尼奇」力氣勇猛過大,竟可將旗桿座及石塊拖著行走到家門外,當地社區從未發生路人主動接近犬隻,又再拿棍棒攻擊犬隻之行為,被告欠缺可能性甚或預見簡淑貞遭攻擊產生防衛行為轉向接近告訴人之情況,自不得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非難被告,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所養的狗咬傷,然所提診斷證明上係載「骨折」受傷,與遭狗咬傷無涉,顯見告訴人誇大其詞,實係告訴人自行後退時,不慎重心不穩而跌倒,另告訴人欠缺處理犬隻吠吼憤怒情狀之能力,亦未評估自身專業及體能,若非告訴人貿然靠近「阿尼奇」,復以手持棍棒向狗揮舞,則「阿尼奇」亦不會轉向告訴人,更不會致告訴人為躲避該犬追趕而跌倒受傷,顯見告訴人受傷實可歸因於己之自招危難,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至47、78、96、104至10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8日上午前某時,將所豢養中型家犬2隻均以
鐵鍊圈繫(然均未配戴狗嘴套)、復將其中1隻名為「阿尼奇」的米克斯再繫於旗桿底座之方式,皆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屋外活動,嗣即外出,適行人即證人簡淑貞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通行上址,突遭林政德所豢養家犬2隻追吠撲咬而跌倒在地(證人簡淑貞遭狗咬傷部分,業與被告於111年2月13日達成和解,而未據提起告訴),路過之告訴人則於同時、地跌倒坐地,並受有左手腕橈骨和尺骨移位性骨折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證人簡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偵卷第13至18、85至87頁;本院卷第79至85、98至100頁)明確,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影像、被告所提出「阿尼奇」照片、監視器影像整理、110年2月13日和解書等件(見偵卷第31、33至39頁;本院卷第49、51至59、61頁)存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97至98、107至115頁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復為被告林政德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簡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發地點的路段我去過很
多次,當天我邊滑手機邊走路,有看到對面遠遠有站1個男子即告訴人,我自己則是從狗旁邊經過,但狗突然跑過來往我身上撲,我嚇死了就跌倒,狗狗有抓傷、咬傷我,男子過來幫忙,我跌倒一片混亂,頭部被狗咬2個洞、手及臀部也都被咬傷,不只1隻狗咬我…(問:你路過該處時,那些狗有無貌似要攻擊妳的舉動?)我之前感覺還好,才敢走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綦詳,衡情證人簡淑貞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怨隙,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所證應屬信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事發
地點是個雙向通道,當天早上我從環河路105之10號住家要出去,證人簡淑貞則是從巷子另一頭邊滑手機要走進來,我剛開始站在旁邊原地不動、沒有任何動作,因為有聽到狗吠,狗狗先前也曾咬過人,我會害怕,沒有主動去惹狗,接著親眼看到被告環河路105至2號住家養的2隻黑白混色的狗(都沒戴嘴套,1隻有拴住往外拉、1隻沒有拴住),都衝向簡淑貞要咬她,她並無任何挑釁狗的舉動,是莫名其妙遭狗咬,我看到簡淑貞跌倒,2隻狗趴在她身上狂咬、也咬她頭,我馬上衝上去,在附近找棍子,否則我原本並沒帶棍棒,但我找的棍子不紮實、一下就斷掉,且當時地面並不會滑,狗很兇,在拉簡淑貞及揮趕狗的瞬間,狗就攻擊我,我要顧簡淑貞又要顧自己才會往後仰跌倒,左手去撐地就受傷…等到我們大聲喊,被告的大女兒出來去拉狗,我跟簡淑貞才站起來,我跟簡淑貞坐同一台救護車去醫院…被告家的狗在有拴住的情況下,平時不太會直接碰觸到路人,路人可以走過去,但若狗狗力道太大就有可能碰到等語(見偵卷第13至18、85至87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
㈣而上開證人簡淑貞、證人即告訴人間證述不僅大致相符,要
無何扞格之處,亦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明確顯示簡淑貞、告訴人原本係從反方向通行事發地點,斯時證人簡淑貞係低頭滑手機步行,告訴人則係站著觀望,渠2人均無任何逗弄、揮舞、尋釁狗隻之舉動,惟被告家門口A、B兩犬突然衝向證人簡淑貞,簡淑貞遭犬隻飛撲後倒地,告訴人見狀遂趨前幫忙驅趕,B犬跑回被告住處,然A犬復轉向告訴人衝去,告訴人遭驚嚇而後退閃避卻摔倒在地,起身再後退,並持棍棒驅趕A犬,A犬則繼續靠近簡淑貞,B犬再度從被告住處門口衝出,告訴人先後驅趕A、B兩犬讓簡淑貞能夠起身,嗣被告大女兒出來將犬隻拉回家中,另有附近鄰居手持棍棒前來幫忙,此際告訴人、簡淑貞方緩緩沿路邊離開,且告訴人一路以右手捧扶左手腕處,並檢視手部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96至97、107至115頁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皆若合符節,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
㈤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將犬隻「阿
尼奇」以鐵鍊拴緊於自家門口庭院內,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法預料年僅1歲、體型較小之「阿尼奇」力氣勇猛過大,竟可將旗桿座及石塊拖著行走到家門外,當地社區從未發生路人主動接近犬隻,又再拿棍棒攻擊犬隻之行為,被告並無預見可能性、甚或預見簡淑貞遭攻擊產生防衛行為轉向接近告訴人之情況,自不得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非難被告云云。
然:
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揭櫫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身為本案米克斯犬隻2隻之飼主,對於其所飼養犬隻依
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社區均可通行之公眾道路,雖被告有將犬隻2隻均鐵鍊圈繫、復將其中1隻名為「阿尼奇」的米克斯繫於旗桿底座,然均未配戴狗嘴套,且該等繫繩之犬隻若力道過猛仍有可能直接觸及往來行人;何況本案追趕撲咬證人簡淑貞、告訴人之犬隻,並非只有栓在旗桿底座上之「阿尼奇」1隻而已,被告家中另一隻有鐵鍊但未拴住之犬隻亦同樣發動攻擊,又無論是證人簡淑貞、告訴人均非主動尋釁或接近狗群,均經證人結證甚明。故被告此番所辯已有違事實,要無足採。
⒊申言之,被告家門前係社區住戶通行均必經之處,被告理應
注意防護措施不僅須以繩索限制、控制犬隻活動範圍外,果有必要,尚須配戴嘴套,以防止犬隻突然攻擊旁人,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逕將狗隻栓在家門前,縱使有拴上鎖鏈或綁縛旗桿底座、其鎖鏈長度或重量亦明顯不足,致放縱狗隻之活動範圍得以輕易觸及往來行人。是被告疏未注意,任令未戴嘴套防護之本案犬隻追咬告訴人致傷,顯徵其確有過失。雖被告於告訴人遭咬傷當時未在現場,惟上開各項防護措施之闕漏早已存在,被告仍具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不得以其當時身在外地即可據以免責。從而,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㈥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乘坐救護車急診,經醫師以石膏
固定其左手腕,並診斷為「左手腕橈骨和尺骨移位性骨折」乙節,有前揭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與本案案發當時時序緊密,更可徵告訴人確因被告飼養之犬隻有上開前撲追咬動作,乃因此跌倒而受有左手腕橈骨和尺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勢。又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所養的狗咬傷,然所提診斷證明上係載「骨折」受傷,與遭狗咬傷無涉,顯見告訴人自行後退時,不慎重心不穩而跌倒,與被告無涉云云,委不足採。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阿尼奇」本屬溫馴,實係因告訴
人欠缺處理犬隻吠吼憤怒情狀之能力,亦未評估自身專業及體能,若非告訴人貿然靠近「阿尼奇」,復以手持棍棒向狗揮舞,則「阿尼奇」亦不會轉向告訴人,更不會致告訴人為躲避該犬追趕而跌倒受傷,顯見告訴人受傷,乃可歸因於己之自招危難云云。然查,⒈被告所飼養之米克斯2隻,體型非小,事實上並已咬傷證人簡
淑貞頭、手、臀等處,足見有相當攻擊人類之能力,要屬無疑。上開動物保護法令明文揭示飼主應採取防護措施及防止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權利,亦係基於人類飼養之動物或許訓練有素,或許天性溫馴,惟其一旦遭逢外界環境之變化刺激,及個別本能反應之驅使,均有可能不受飼主之支配控制,而以其體型、速度、齒爪等優勢,對於無辜行人造成生命、身體等權利之威脅,該項注意規定即為針對危險源監督義務予以法律明文化。是以本案犬隻仍具有破壞法益之高度危險,被告居於飼主地位,即產生監督保護之義務,自不因該種犬類過去攻擊人類紀錄較少,而謂其並非危險源且被告毋庸採取防護措施。倘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本案米克斯犬隻並無攻擊人類之能力,而非危險源,又何須均以鐵鍊圈繫、復將其中1隻「阿尼奇」再繫於旗桿底座。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犬隻性情溫馴,並非危險源等語,尚乏所憑。
⒉再就學說上所闡述之「客觀歸責理論」以言,行為人需藉由
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成果而予歸責。本件被告並未依據動物保護法規定,採取防止本案犬隻使人受傷之適當防護措施,已如前述,而上開注意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人類飼養之動物任意在外攻擊他人,乃具有刑法規範意義而足以創設飼主之保證人地位,非僅係一般行政取締規定而已。是以被告之不作為業已製造刑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應無疑義。且查被告未確實柵欄圈圍或以足夠控制長度之鍊繩緊繫本案犬隻,亦未將犬隻均帶上狗嘴套,使本案犬隻2隻均得以逸脫外出攻擊行人,被告並非基於一般社會生活常態而無可避免對犬隻採取放任態度,自無合於「社會相當性」之可言,告訴人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難認有何「可容許風險」概念適用之餘地。又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僅在不遠處靜靜觀看,並無揮棒或以石塊挑釁之動作,實係因狗隻已經先發動攻擊、追咬證人簡淑貞,告訴人才趕忙趨前幫忙追趕,並找路邊棍棒拿在手中,自始未有「告訴人率先挑釁狗群」之情事可言,益徵被告上開製造之不法風險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而該結果之實現並無超出規範保護目的範圍或因果歷程重大偏異情事,尚無從援引客觀歸責之下位概念而將被告排除於應受歸責之範圍外。再承前所述,本案告訴人既未有任何率先挑弄激怒犬隻之故意行為,被告與辯護人就此所辯顯屬倒果為因,是本案當無從遽依「自我負責原則」而使被告免受歸責。
㈧綜上所陳,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非允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善加盡監管義務,卻疏於注意控制,造成證人簡淑貞遭該等犬隻咬傷時,在旁告訴人趨前救援時亦遭犬隻攻擊而跌倒受傷之結果,迄今否認犯行;而觀被告雖曾以1個6,000元紅包予告訴人表達誠意,然雙方於偵、審期間就賠償金額惜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我們持棒揮打狗狗,對狗的生命無半點憐憫之心,說被告家裡的狗有生命,但難道我們沒有生命嗎,是被告家的狗先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