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訴人 黃俊嘉 訴訟代理人 黃甘安 被上訴人 黃廷鈞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遼寧一街與青島街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竟因超速而過失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車損人傷,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四肢及軀幹等多處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020元、搭乘計程車就學及就診之車資60,740元(至中山高中就學40,600元、至福安堂中醫就診11,500元、至永康回春堂中醫就診5,640元、至益勤整復所就醫診3,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200元、營養補給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000元,並預估日後醫療費用尚需68,000元,共計受有244,96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4,960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4,96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然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上訴人闖紅燈,其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鳳陽國術館、益勤整復所、義德堂部分,均非醫療院所,此部分之費用並非必要。另預估日後醫療費用68,000元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日後須前往非屬醫療院所之義德堂接受民俗療法,此部分之費用應無支出之必要。再者,營養補給品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30,000元部分,上訴人應提出相關單據資料證明,否則不得請求。另搭乘計程車車資60,740元,依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觀之,應未達須搭乘計程車就學、就診之程度,此部分並非必要費用。至系爭機車修復費28,200元,固均屬材料費用,然因系爭機車車齡已高達13年,應折舊計算。
此外,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5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上午8時25分駕駛系爭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區○○街與遼寧一街口,撞擊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車損人傷,致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處罪刑確定。
㈢兩造同意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㈣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50,639元。
四、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乙節,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遭被上訴人駕車撞飛,造成嚴重昏眩,於製作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仍處於飽受驚嚇、神智不清之狀態,始會承認自己闖紅燈,並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辯在高醫接受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意識不清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參以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員警於99年10月4日9時32分許,現場拍照採證完畢後,直接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對於受傷送醫之上訴人為訪談,訪談過程並未錄音,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之內容,均係以一問一答的方式,由上訴人回答後員警立即加以記載,當時上訴人之意識應屬清楚,而系爭事故肇事時,遼寧一街方向為紅燈,亦係上訴人自行回答,並在所答內容之記載旁簽名確認等情,業經證人即為上訴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 姚奉純 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4至197頁),衡諸員警姚奉純與上訴人間無仇怨糾紛,並無於交通談話紀錄表為不實記載或虛偽證述之理。且上開談話紀錄既係員警現場採證完畢後直接前往高醫所作成,而非在警局內製作者,其未攜帶錄音設備,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證人無法提出該部分錄音記錄而認定其所述不實。又上訴人自承員警姚奉純在高醫時,曾為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上訴人亦依員警之指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原審卷第197頁),則上訴人事發後送往高醫就診時,倘係意識不清,又如何能依員警之指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應堪認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68頁),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高雄市○○街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屬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且現場路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遺留之刮地痕達15.6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9頁),足見系爭小客車之行駛時速應逾50公里,堪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超速之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180號卷第18頁、第21頁)。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然由現場圖及現場之照片觀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係停止於青島街由北往南白色雙實線上,與其所述行進方向相同,並無逆向行駛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此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闖越紅燈及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所致,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應較為嚴重等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擔
70%過失責任,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承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足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58,020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已支出
醫療費用58,020元,除爭執其中鳳陽國術館之6,500元(收據見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2頁)、益德堂民俗療法所之2,400元(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0頁)、益勤整復所之4,500元(收據見原審卷第160頁及第
188頁)等費用外,其餘44,620元均不爭執其必要性(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200頁)。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1月9日在高醫就診之收據13張,主張新增醫療支出2,740元,其就診科別為傷科,核與其系爭傷害相符,應認亦屬醫療所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7,360元,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曾前往鳳陽國術館、益德堂民俗療法所、益勤整復所接受治療,此部分費用亦屬必要云云。然衡諸上訴人主張前往鳳陽國術館接受治療之期間係自99年10月12日迄同年11月19日止、前往益德堂民俗療法所治療之期間係自101年8月7日迄同年9月20日止、前往益勤整復所治療之期間則自101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
8日止,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持續前往高醫接受治療,有高醫之診斷證明書、高醫之中醫門診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141至159頁、第186至187頁),難認上訴人有再往前上開民俗療所接受治療之必要,是上訴人前往鳳陽國術館、益德堂民俗療法所及益勤整復所,共計支出13,400元,難認係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200元: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者,即應考量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有關折舊問題,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3年者,依:
S(殘價)=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另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取得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但因此支出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經查,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修繕費用28,200元均屬零件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且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又系爭機車係00年5月出廠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於警卷可按,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99年10月4日止,合計使用時間已達13年餘,顯逾機車之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自得逕以材料殘價為計算標準,經核算後,其必要材料費用為7,050元(計算式:28,200元÷(3+1)=7,050元),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搭乘計程車就學及就診之車資60,740元(至中山高中就學40
,600元、至福安堂中醫就診11,500元、至永康回春堂中醫就診5,640元、至至益勤整復所就醫診3,000元):查,依高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當時所受之系爭傷害,其詳細傷勢為「⒈頭部外傷、⒉左眼瞼、左上肢、右下肢、左下肢、軀幹擦傷、⒊左上肢裂傷約1.5公分,行縫合手術、⒋左上肢、右下肢挫傷」(見附民卷第17頁),依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其右下肢係受有擦傷及挫傷,衡諸一般常情,在痊癒前,應足以妨礙正常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則上訴人主張於右下肢所受傷害痊癒前,須搭乘計程車就學或就醫,尚堪採信。惟審酌上訴人自承右腳傷勢約1個月痊癒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應認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1個月期間內,即迄同年11月4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就學之必要。依此,上訴人自99年10月4日起迄同年11月4日止,其因搭乘計程車就醫、就學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二所示,共計為15,2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計程車車資,應屬有據。至99年11月5日以後,上訴人右腳之傷勢既已痊癒,應無再搭乘計程車就醫、就學之必要,且上訴人嗣後持續接受診療之傷害均為胸部挫傷,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勢,已達須搭乘計程車就學、就醫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45,540元。
⑷日後預估醫藥費用68,000元:上訴人請求日後預估醫藥費用
68,000元,係以:①日後每週2次,前往益德堂民俗療法所接受治療,每月預估治療費用及計程車車次共約8,000元;②每月2次至益勤整復所看診,約需1,800元;③每週1次至高醫中醫門診回診,每次費用約220元至350元,每月預估診療費約1,400元,以上每月共計需11,200元,而68,000元金額僅足以負擔6個月就診費用,應屬合理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日後何以仍有前往益德堂民俗療法所、益勤整復所及高醫中醫門診,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之必要,已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請求日後預估醫藥費用68,000元,均不能准許。
⑸營養補給品等增加生活上支出30,0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請求,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諸如統一發票或收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資為佐證,且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收據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自難認其就增加生活上支出30,000元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不能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故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中在學學生,目前則就讀私立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系,98至10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60元、18,807元、32,155元,名下有投資7筆,價值約為187,410元;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98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220元、242,992元、266,820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1筆,財產價值約618,174元等情,除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之資力稍高於上訴人。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四肢及軀幹等多處挫擦傷,傷勢雖非至為嚴重,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已持續尋求治療相當之期間,有高醫、福安堂中醫、 楊濟鴻 中醫、回春中醫、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應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暨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
146,870元(計算式:必要醫療費用47,3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050元+計程車費用15,2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49,610元),堪予認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7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七成,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4,883元(計算式:149,610元×《100%-70%》=44,883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6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44,061元,則其於領取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639元後,已無餘額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計算式:
50,639元-44,883元=-5,756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3條及第19
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4,9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