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14號上訴人首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逸民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上訴人 施宜珍 住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施宜芬 施鍾玉盞 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全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給付施全能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全能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在真光量販家電購入SOWA廠牌、型號SW470號之電熱水瓶(下稱系爭熱水瓶)供父親 施性安 使用,因系爭熱水瓶具有上蓋無法輕易關上,僅可於上蓋出水按鈕後方與上蓋起板間約1平方公分處用力按壓,始能關上,若按壓他點,上蓋會自動彈開,無法輕易蓋緊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非如一般熱水瓶順手輕壓即可聽到喀聲關緊,且系爭熱水瓶外觀及使用說明書並未有文字或圖案告知消費者應注意上開僅得按壓一點之事項,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
嗣於99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施性安欲按壓使用系爭熱水瓶喝水,因熱水瓶具有系爭瑕疵,故上蓋自動彈開未能蓋緊,造成熱水溢出及熱蒸氣燙到施性安手部,故反射將手抽回,熱水瓶才會倒下,導致滾燙開水潑灑其身體,造成施性安左上臂、左側軀幹、左側大腿及雙側臀部,體表面積18%二至三度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施性安因系爭事故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住院費用457,513元、看護費83,650元,附表二所示醫療器材費28,274元、營養補充品10,419元、救護車費用6,700元,自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出院後支出雜項費用4,291元,如附表三所示自100年2月至101年3月各項花費共669,36
8元,施性安因此飽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260,215元。又施性安因系爭事故嚴重燙傷長期臥病在床,致生多種感染併發症及失智等情形,此部分支出自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導致其死亡之結果。因施性安於101年3月15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施鍾玉盞、施宜珍、施宜芬、施全能承受本件訴訟,施全能並支出喪葬費359,600元,上訴人為系爭熱水瓶之進口商,其輸入系爭具有上開瑕疵之電熱水瓶,致施性安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0,
215元,另應給付施全能359,6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名被上訴人計1,725,485元、另給付施全能359,6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熱水瓶固由上訴人進口代理販售,惟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不慎打翻系爭熱水瓶所致,非商品本身瑕疵所造成,且系爭熱水瓶符合國家檢驗標準,迄今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瑕疵通報案例,系爭熱水瓶附有使用說明書,其中第2頁說明:「不要用力關閉上蓋。否則熱水溢出可致燙傷。確切關好上蓋。否則萬一翻倒時,熱水流出可致燙傷;不要翻倒熱水瓶。即使已鎖住出水按鈕,熱水瓶若翻倒,熱水也會從出水口和蒸氣口流出,導致燙傷」,已以警告文字及圖案明確告知消費者安全注意事項。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在系爭熱水瓶上加貼標示,目的在加強提醒消費者注意,並非承認系爭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尚應扣除證明書、單人病房、伙食費等多項非必要費用、與燙傷無關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住院日數亦無看護必要,營養補充品及自臺南醫院出院後之雜項非治療必要費用,且施性安於100年2月至101年3月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施性安係因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非本件燙傷所致,均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然過高。又縱認本件有因果關係,施性安不慎將系爭熱水瓶翻倒,具有重大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施全能於98年12月31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真光
量販家電購買上訴人進口代理販售之SOWA廠牌、型號SW470號電熱水瓶予施性安使用。
㈡施性安於99年2月3日因使用系爭熱水瓶遭燙傷,經成大醫
院急救,並分別於99年2月8日、2月12日、2月17日及2月22日接受清創手術,其所受傷害屬二至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18%,位於左上臂、左側驅幹、左側大腿以及雙側臀部。
㈢施性安因系爭事故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56,000元
,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器材費28,274元、救護車費用6,
700元。㈣施性安於99年2月3日因燙傷入住成大醫院,於99年3月30
日出院;於99年3月30日因燙傷入住永康榮民醫院,於99年
4月2日出院;於99年2月3日因燙傷前往新樓醫院急診;99年4月2日住院,於99年4月6日出院;99年4月26日前往門診;於99年4月27日因燙傷入住台南醫院護理之家至99年5月9日結案;於99年9月9日因肺部感染入住台南醫院,於99年9月16日出院;100年2月25日因左鎖骨上膿瘍入院,100年3月3日出院;100年4月11日因肺部及泌尿道感染入院,至100年5月10日出院;100年8月19日因支氣管性肺炎及左鎖骨上傷口併續發性感染住院,至100年8月27日出院;100年10月14日因肺炎及失智症住院,至100年11月7日出院。
四、系爭熱水瓶是否具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若有,系爭瑕疵與施性安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而上訴人為進口代理販售系爭熱水瓶之商品輸入者,經其 陳明 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該當消保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熱水瓶具有上蓋無法輕易關上,僅可於上
蓋出水按鈕後方與上蓋起板間約1平方公分處用力按壓,始能關上,若按壓他點,上蓋會自動彈開,無法輕易蓋緊之瑕疵,致施性安於使用時遭熱水溢出及熱蒸氣燙到手部,其反射將手抽回,熱水瓶才會倒下,導致滾燙開水潑灑其身體,引發系爭事故,認上訴人違反消保法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以:系爭熱水瓶並無瑕疵,係因施性安使用時不慎將熱水瓶翻倒所致等語置辯。惟經原審將系爭熱水瓶及相同型號之電熱水瓶新品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熱水瓶於關上蓋時,應該會聽到「喀」聲,否則無法將上蓋蓋緊,經以系爭熱水瓶上蓋前緣中心點為A點、前緣左、右側分別為B、C點,只能於按壓上蓋開關前緣之A點,才能聽到「喀」聲,按壓B點或C點時,上蓋會自動彈開,無法蓋緊;而同型商品按壓上蓋前緣A、B、C點均可聽到「喀」聲。又將系爭熱水瓶之上蓋置於同型商品使用,仍須按壓A點始能將上蓋蓋緊,將同型商品之上蓋置於系爭熱水瓶上,不論按壓A、B、C各點均可將上蓋蓋緊。經以該二商品上蓋水平比對結果,系爭熱水瓶上蓋正面兩側有下彎現象,上蓋按壓時,上蓋兩側下方已碰觸本體,致無法有效將卡隼卡到凹槽內,反觀同型商品上蓋正面較平整,按壓上蓋兩側面時,兩側下方碰觸本體同時就將上蓋蓋緊。故認系爭熱水瓶上蓋應有瑕疵,致不易蓋緊之情事,有該局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8至299頁),堪認就系爭熱水瓶同型商品而言,原設計應為按壓上蓋前緣各點均能聽到「喀」聲,輕易將上蓋關緊,且此方符合吾人使用電熱水瓶之經驗,及消費者對使用此等商品之合理期待,而系爭熱水瓶上蓋竟僅能以按壓前緣中心一點(即A點)關閉上蓋,非如其他同型商品得輕易關緊上蓋,其上蓋顯然具有瑕疵甚明。又系爭熱水瓶上蓋正面兩側有下彎現象,且係塑膠射出一體成形不易變形,同型商品約經60公分高處落下,其上蓋並無變形情形,系爭熱水瓶上蓋不易關閉,爰非有自高處摔下、不當使用或其他原因所致,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明確(原審卷一第299頁),顯見系爭熱水瓶上蓋具有不易關閉之情形,並非自高處摔下所致,應係原本即有之瑕疵。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重新就「系爭電熱水瓶之上蓋正面2測有下彎之變形現象」成因與系爭熱水瓶之外觀正面有撞擊之凹痕(即多次在裝水情形下自高處摔落撞擊而來)是否相關為鑑定。經核係就前開鑑定報告已說明事項,聲請重新鑑定,自無必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熱水瓶因上蓋兩側有下彎情形,導致僅按壓上蓋前緣A點始可關緊上蓋,與一般同型商品得輕易按壓上蓋前緣各點關緊上蓋不同,而具有瑕疵一節已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熱水瓶並無瑕疵等語,委不足採。㈢上訴人固辯稱本件係因施性安使用不慎所致,惟施性安所受
燙傷面積甚大,包含左上臂、左側驅幹、左側大腿以及雙側臀部,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熱水瓶並無無法關閉之情形,係因施性安不慎翻倒熱水瓶所致,然衡諸一般熱水瓶多放於雙手易於使用之高度,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熱水瓶放在桌上,高度約一米多,伸手即可按壓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06頁),與常情尚無相悖。然於熱水瓶上蓋緊閉,翻倒掉落地面之過程,應會待熱水瓶掉落撞擊地面上蓋開啟、或於掉落過程中水流始自出水口溢出,當不致造成施性安左上臂位置遭熱水燙傷之情形,有施性安之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3-1、153-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熱水瓶上蓋依通常使用方式無法蓋緊,導致施性安於使用時系爭熱水瓶上蓋未能蓋緊,熱水溢出、遭熱蒸氣燙手一節可採。又上訴人另辯稱:使用說明書內已記載應確切關好上蓋,否則萬一翻倒時,熱水流出可致燙傷等語。惟系爭熱水瓶具有上開瑕疵,僅得按壓上開前緣一點始可關閉,已與消費者使用商品之安全期待不符,顯非消費者所能預見,亦難認上訴人已盡告知消費者應注意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熱水瓶應係具有上開瑕疵,致施性安於使用系爭熱水瓶時受有燙傷之傷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上訴人另抗辯施性安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主張施性安於
使用時遭熱水、熱蒸氣燙手,故反射抽回手部進而翻倒熱水瓶一節,核屬一般人突遇熱水或蒸氣燙手可能之反應,且施性安為民國00年出生,於案發時約76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其年事已高,老年人之反應已較緩慢,其遭燙傷之原因乃係肇因於系爭熱水瓶無法依通常使用方式緊閉上蓋之瑕疵,遭燙因而翻倒熱水瓶,已甚明確,上訴人復未舉證施性安有何其他過失行為,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數額各以若干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固得請求賠償,但損害之發生,同時肇因於被害人本身之因素而不可分時,則損害全部由加害人負責,即顯失公平。為公平計,若有被害人本身因素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情事者,即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衡量兩者所致損害之輕重,以定加害人應負之責任比例。
㈡原審認定:⑴附表一醫療費用部分,住院醫療費用457,513
元,應扣除單人病房費用122,100元,其餘335,413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醫療費用),應予准許。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應賠償總額為71,850元(即附表編號1至6醫療費用)。⑵附表二醫療器材費用28,274元、營養補充品3,750元(即附表編號1其他費用)、救護車費用6,7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救護車費用),共38,724元,應予准許。⑶出院後支出雜項費用部分,請求3,082元部分(即附表編號7其他費用),予以准許。⑷附表三醫療費用15,231元(即附表編號7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即附表編號7看護費用)、雜物及營養品102,239元(即附表編號7其他費用),⑸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⑹喪葬費359,600元。
超過前開數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不再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仍抗辯:非因燙傷支出部分,與燙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伙食費、護理之家照護費、洗衣費、證明書費應予扣除;看護費用僅得請求6萬元、附表二營養補充品非醫療必要費用;附表三僅看診及住院費用2,389元為醫療必要、精神慰藉金過高;施性安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請求喪葬費亦無理由云云。
㈢查,施性安於99年4月27日入住台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做傷
口護理,行全日照護於99年5月9日傷口結痂並結案;於99年9月9日、100年4月11日、100年8月19日及100年10月14日多次感染及相關之病症入住台南醫院內科部感染科治療。如肺炎、泌尿道感染等感染性疾病與燒燙傷似無直接關連。但年邁患者,一次大面積之燒燙傷如導致患者臥床,實會提高此感染症之發生機會。100年2月25日因左鎖骨上膿瘍行切開引流手術入院,則與燒燙傷無相關等語,有台南醫院101年12月12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足憑(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足認99年5月9日之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皆因燙傷所支出,合計25,986元(22935+396+2655),及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56,000元、新樓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4,000元;救護車費用6,700元、住院期間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8,274元、營養品3,750元,合計124,710元,皆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就此攻防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茲引用之。
㈣至附表編號4至6之醫療費用309,427元部分,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單據觀之,99年6月8日支出23元、99年7月5日支出100元,係因「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水晶體之其他置換術後」之故、100年2月25日至100年3月3日因左鎖骨上膿瘍行切開引流手術住院所支出之費用10,975元,與燙傷並無相關,該部分費用合計11,098元,應予剔除,則該部分費用僅餘298,329元。台南醫院護理之家5月份支出31,821元,其中1至9日按比例計算其費用應為9,238元,其餘為289,091元。又, 施幸安 在系爭事故之前,並無「肺炎」、「鎖骨上膿瘍」、「泌尿道感染」、「失智有腦膜瘤」等就診紀錄,有 賴登增 內科診所101年10月11日賴診字第10101號函、新樓醫院101年10月23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憑(本院卷第99、101至104頁)。則上訴人抗辯99年
5月9日之後醫療等相關費用之支出與系爭燙傷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取。關於附表編號3至7號醫療相關費用應准許部分,其理由,本院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引用之。
㈤另附表編號5因「支氣管性肺炎、腦膜瘤」住院及編號7因
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症狀住院或門診所支出醫藥費15,231元、外籍看護費用358,946元、自臺南醫院出院後支出雜項費用3,082元、附表三編號3至9100年2月至101年3月之雜項費用及營養品,合計102,239元,除因嚴重燙傷,導致需長時間臥床、整體體力及免疫功能下降,進而增加後續感染症之發生率與風險外,施性安年老體衰,且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腦膜瘤、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其他特定疾病所致之多發神經病變,有台南醫院前揭函所附附件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施性安自身之因素亦同為99年5月9日之後損害發生之因素。而施性安於101年3月15日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直腸癌術後、慢性心房顫動」,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09頁),雙側肺炎既為造成死亡之直接原因,自無法排除肇因於遭燙傷導致長期臥床而增之感染風險,倘無上訴人過失行為,即無引發後續臥床、感染之情事,是施性安因此引發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終至死亡,除前述其本身之因素外,應認與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亦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應認施性安99年5月9日之後至
101年3月15日死亡所受之損害,施性安及上訴人應各負2分之1之責任。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施性安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施性安之身體,因此致施性安長期臥床、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其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又施性安於案發時年約76歲,為空軍後勤司令部眷管處處長退伍,上訴人98、99年度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均有數千萬元,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施性安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128至129、13
1頁)。爰審酌施性安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施性安99年5月9日之後至101年3月15日死亡所受之損害,施性安本身亦有疾病而應類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上訴人部分慰撫金賠償金額,減輕後認施性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㈦綜上,施性安於99年5月9日之前於成大醫院、永康榮民醫
院、新樓醫院及台南醫院治療燙傷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3合計124,710元、編號4在護理之家支出9,238元,合計133,948元部分,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責任。編號4其餘支出289,091元、看護費用11,850元及編號7100年3月2
1日至101年3月期間,所支出台南醫院醫療費用15,231元、外籍看護費用358,946元、營養品及雜項支出3,082元、102,239元,合計780,439元及施全能支出施性安之喪葬費
359,600元部分,上訴人僅負2分之1責任,則依前揭說明,減輕上訴人上述部分各2分之1之賠償金額,即分別為390,220元、179,800元。則被上訴人繼受施性安之地位承受本件訴訟,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人之金額為1,224,168元(133,948+390,220+700,000),並應賠償施全能支出之喪葬費179,8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人計1,224,168元及另給付施全能179,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編│住院期間│醫院│診療項目│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其他費用│││號││││(元)│(元)│用(元)│(元)││├─┼──────────┼────┼────┼────┼────┼────┼────┼────┤│1│99.02.03-99.03.30│成大醫院│燙傷│22,935│56,000│1,000│28,274││││││││││3,750││├─┼──────────┼────┼────┼────┼────┼────┼────┼────┤│2│99.03.30-99.04.02│永康榮民│燙傷│396││││││││醫院│││││││├─┼──────────┼────┼────┼────┼────┼────┼────┼────┤│3│99.04.02-99.04.06│新樓醫院│燙傷│2,655│4000│2,700││124,710││││││││││││││││││3,000│││├─┼──────────┼────┼────┼────┼────┼────┼────┼────┤│4│99.04.27-100.02.06│台南醫院│燙傷護理│309,427││││9,238││││護理之家││││││*289,091│├─┼──────────┼────┼────┤├────┼────┼────┤*11850││5│99.09.09-99.09.16│台南醫院│支氣管性││11,850││││││││肺炎、腦││││││││││膜瘤││││││├─┼──────────┼────┼────┤├────┼────┼────┤││6│100.02.25-100.03.03│台南醫院│左鎖骨上││││││││││膿瘍││││││├─┼──────────┼────┼────┼────┼────┼────┼────┼────┤│7│100.03.21-101.03│台南醫院│肺部及泌│15,231│358,946││3,082│*479,498│││││尿道感染││││102,239││├─┼──────────┼────┼────┼────┼────┼────┼────┼────┤│││││350,644│430,796│6,700│137,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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