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冠宇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
林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冠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冠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等資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等資料之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之帳號向 林佳燕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燕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致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出一空。嗣林佳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26日18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呂依倫 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倫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12時43分許,分別匯款29萬元、2萬3069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出一空。 嗣呂依倫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中之證訴、告訴人林佳燕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擷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中之證訴、告訴人呂依倫提供之投資簡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鍾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另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2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達841,069元,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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