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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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崇連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張崇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48號被告張崇連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連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該路段第4車道。適 陳進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張崇連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陳進發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進發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又張崇連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陳進發告訴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崇連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陳進發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陳進發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2、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陳進發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4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崇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孟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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