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請人丙○○即收養人聲請人乙○○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再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國96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配偶亦未育有子女,為顧及年老時須人扶持、照顧,復與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相處三十餘年,近年均係被收養人負起照顧收養人之責,情同父女,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歿,收養人遂於98年6月2日收養乙○○為養女,並訂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母除戶戶籍謄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及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之配偶同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乙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甲○○到庭陳述無訛,復據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在卷可憑。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已歿,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毋庸得其父母之同意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2件為證。是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相處逾三十年,收養人現無配偶亦無子女,照護收養人之責均由被收養人負擔,此亦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卷;再者,本件收養查無法律規定之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尊卑失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歿,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融洽,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喜愛被收養人,願履行親職,應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乙○○,且符合雙方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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