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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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施鍠瑋 相對人LANDMARKINTERNATIONALCORP.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相對人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俊言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佰柒拾萬元,其中美金捌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1,7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