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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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月梅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1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