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檢驗照片7張、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東方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復無析離毒品與包裝袋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被告陳東方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方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陳東方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
108年10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陳東方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個等物,且經警徵得陳東方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方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物品足憑,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