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國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衛國威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安東街交叉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超車,適告訴人 陳俊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路段同向右方直行行駛,當場閃避不及遭上開車輛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胸、右手臂、右手掌挫傷之傷害。嗣因告訴人陳俊逸記下車號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102年6月6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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