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104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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