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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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資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一行:黃資峻於肇事後,即向一一九報案,並於臺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出面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2、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南市交鑑字第一0一0三四四九八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 黃資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撥打一一九報警到場處理,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燈號已經變換為紅燈猶騎乘機車闖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已賠償車損費用與告訴人,但因雙方和解金額尚有差距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協議,併兼衡被告素行尚佳、現為大學學生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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