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即於民國98年7月6日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先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且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亦已於98年7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其後原告雖對於本院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8年9月4日、同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抗字第1376號、98年度抗字第1666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之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又於98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正被告為行政院云云,惟因本件原告之訴既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即無從准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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