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於「( 徐雅芬 未受傷)」後補充記載「,自己則受有疑似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30日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各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紀錄,經判決及執行後,仍不知警惕,犯罪時間密集,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造成雙方車輛均受損,且致自己受傷送醫急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6號被告江文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30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路玉清大橋時,不慎追撞前方徐雅芬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雅芬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江文才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文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雅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江文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沈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