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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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國宏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梁士義 (即訴外人 梁黃來 妹之子及被告二人之兄)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 梁黃來妹 ,雙方約定每月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詎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訴外人梁士義即未依約繳納,而訴外人梁士義已由他人收養,被告二人既係訴外人梁黃來妹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被告為訴外人梁黃來妹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訴外人梁黃來妹已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行進食,須插鼻胃管進食,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受扶養要件相符,被告於訴外人梁黃來妹不能維持生活且已無謀生能力狀況下,不為生活所必要之扶養,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為其照護訴外人梁黃來妹,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養護費用共計六十萬元(25,000x24=600,000),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因原告照護訴外人梁黃來妹致被告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養護費用之損害,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委託照護同意書一份、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暨訴外人 梁敏雄 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士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梁黃來妹委託原告照護,約定每月養護費用為二萬五千元,然訴外人梁士義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養護費用,而訴外人梁士義已由他人收養,被告則為訴外人梁黃來妹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訴外人梁黃來妹迄今仍無法自行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委託照護同意書一份、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暨訴外人梁敏雄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梁黃來妹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因無法維持生活而由訴外人梁士義委託原告實施照護,訴外人梁士義僅依約給付原告養護費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身為訴外人梁黃來妹之子,自屬訴外人梁黃來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依法應對訴外人梁黃來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在未受被告委任之情形下仍繼續對訴外人梁黃來妹實施必要之照護,係屬有利於被告,且原告對訴外人梁黃來妹所為之照護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二萬五千元之養護費用共計六十萬元(25,000x24=600,000),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養護費用及利息等情,惟因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節既屬有據,則原告其餘之主張核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劉雪惠~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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