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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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名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名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名埕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0月1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13,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侵占遺失物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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