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5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家丞前: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徒刑期間為民國108年6月24日至108年11月5日;上開⑶至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8年11月6日至111年6月2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51至60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至43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迄至為本案犯行,僅相隔約1年餘,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其中部分物品迄未返還告訴人 許賀捷 ;復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室內設計、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易字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賀捷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至28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竊取之外套1件、棒球帽1頂、皮帶1條、打擊手套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偵字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後背包

1個

2

棒球手套

1個

3

角膜塑形片

1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張家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盜案有期徒刑4年,強盜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案件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6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內,見許賀捷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2樓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含棒球手套1個、打擊手套1雙、角膜塑型片、外套1件、棒球帽1頂、皮帶1條,總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6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賀捷發現上開後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賀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賀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未扣案之後背包1個、棒球手套1個、角膜塑型片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其餘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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