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12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賴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賴清一 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0日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