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聲請人 李明華 相對人 趙茲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6月2日│3,500,000元│104年6月2日│104年6月3日│338132│├──┼───────┼────────┼───────┼──────┼───────┤│002│104年7月8日│3,500,000元│104年7月8日│104年7月9日│338133│├──┼───────┼────────┼───────┼──────┼───────┤│003│104年7月13日│3,500,000元│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4日│338134│├──┼───────┼────────┼───────┼──────┼───────┤│004│104年7月4日│3,500,000元│104年7月4日│104年7月5日│338136│├──┼───────┼────────┼───────┼──────┼───────┤│005│104年5月11日│1,500,000元│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2日│3381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