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信仁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信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嫌重大,又其所涉之罪刑非輕,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至國外或逃歸母國可能性益增,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替代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案。經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確有可能為逃避本件之審判、執行,如僅以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09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