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翔(原名蔡奇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24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該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所犯上述毒品案件均是108年間,足認受刑人因未能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