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第二度觸犯本罪,惡性較諸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為重,自不應從輕量處或量處較前案更低之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素行、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購物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3號被告李俊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市彰南路某檳榔攤購物;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經發覺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A034560號通知聯)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經查:
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