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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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東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炳川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炳川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
896平方公尺)並非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未經地主 黃溪松 同意,即請不知情之胞兄 洪春德 代為僱用不知情之 陳進宮 、 蔡加角 二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由陳進宮操作挖土機拆除黃溪松所有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一棟後(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佔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再由蔡加角駕駛貨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載運至他處,以利張炳川另行利用,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洪春德、陳進宮、蔡加角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黃溪松發現其所有土地遭竊佔而於101年10月4日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溪松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程序時均坦白承認(發查卷第31至32頁,他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4、35頁),並有告訴人黃溪松於警詢時之陳述(發查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黃溪松友人 劉平雄 於警詢時之陳述(發查卷第14至15頁)、證人洪春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他字卷第48頁,發查卷第16至18、81至82頁)、證人即工人陳進宮、蔡加角於警詢時之陳述(發查卷第21至24、75至79頁)、證人即目擊鄰人 吳源昌 、 陳榮 、 黃燕珠 、 釧有聲 於警詢時之陳述(發查卷第26至29、50、55至56、71至74頁)、證人即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林金波 於警詢之陳述(他字卷第39頁,發查卷第57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黃溪松全戶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上開土地遭佔用照片(他字卷第3至10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2份(他字卷第41頁,發查卷第34頁)、現場照片(發查卷第35至4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春德、陳進宮、蔡加角等人遂行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03年3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原審於103年7月8日判決時,被告並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實有違誤,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竟未經地主同意,即擅自拆除其上之工作物以供己另行利用土地,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30頁),兼衡被告竊佔之時間、範圍,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等家庭狀況,告訴人經通知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朱貴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