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收據、切結書為其簽名既不爭執,觀諸各該書證之內容,參以切結書載稱:「乙○○○先前積欠本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核與收據相符,以及證人 陳正旻 之證言,可認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當日,已返還系爭二紙本票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亦因兩造另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清償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後,上訴人就餘款表示不再請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元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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