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施勝郎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禹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隆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原審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援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點、第二點所載。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於原審所為之抗辯、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買賣價金,與兩造間第一次之買賣契約無關,並未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且此次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之承攬人 陳冠銘 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應由陳冠銘負給付之責。又陳冠銘曾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建隆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事後陳冠銘退夥,與劉建隆間已將系爭買賣價金結清,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另補稱:系爭買賣契約無論係基於兩造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抑或為另外獨立訂定,買賣關係均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陳冠銘之間,故上訴人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又兩造間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上訴人係開支票交付陳冠銘欲轉交被上訴人,但為陳冠銘所挪用,故事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陳冠銘結算合夥股金時,係以陳冠銘之股份抵償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價金,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無關,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興建龍門別館,曾於民國96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建材,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08,090元,上訴人已清償此部分之買賣價金。其後於97年1月23日至2月27日間,被上訴人復將本件買賣價金為395,220元之建材,應陳冠銘或上訴人之受僱人之要求,陸續送至龍門別館工地,由陳冠銘或上訴人之受僱人 廖文正 簽收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送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物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買賣價金395,220元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於兩造之間?(二)如成立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買賣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曾於96年9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已清償該次之買賣價金1,508,090元,而系爭貨款395,220元之買賣內容,並未見於兩造前述之買賣契約書內,且係發生在前次買賣關係結束後,難認兩造間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獨立之法律行為,與兩造間第一次之買賣關係無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建材均係送至上訴人龍門別館工地,由陳冠銘或上訴人之受僱人廖文正簽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陳冠銘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與上訴人之機關無異,陳冠銘或其他上訴人之受僱人倘有向上訴人訂購建材之行為,買賣關係乃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自不待言。雖上訴人辯稱陳冠銘為承攬人,系爭建材係陳冠銘購買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第一次訂立之買賣契約,係自96年11月23日至97年1月12日陸續出貨至龍門別館工地,且多次由陳冠銘簽收,此有送貨單多件附卷可稽。而該次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1,108,090元,上訴人亦係開立支票予陳冠銘,欲囑由陳冠銘轉交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在兩造第一次買賣,係由上訴人親自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下,上訴人事後委由陳冠銘簽收建材,給付價金尾款等行為,客觀上言,如認陳冠銘非上訴人之機關,至少就龍門別館之興建或建材採構等,亦已構成以代理權授與陳冠銘之表見事實。再者,關於本件買賣之建材均與兩造間第一次買賣內容相同,且均送至龍門別館工地而由陳冠銘或廖文正簽收外,上訴人之祕書即其機關事後亦於98年3月10日在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代上訴人簽收(原審卷第10頁),就此而言,亦可認上訴人對陳冠銘代為買受建材之行為未為反對之表示。則揆諸上引法條規定,陳冠銘之買賣行為業已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至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陳冠銘曾合夥投資購買土地,應知或可得知陳冠銘係承攬人,無權代理上訴人購買龍門別館之建材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個人推測之詞,別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實。綜上說明,本院認無論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或陳冠銘向被上訴人訂購叫貨,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成立於兩造之間。
(三)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業已詳述如上。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買賣價金400,000元預借予陳冠銘,並於原審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惟此僅屬上訴人與陳冠銘之間內部關係,陳冠銘倘未將系爭買賣價金轉交被上訴人,仍不生上訴人業已清償之效力。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陳冠銘有合夥買賣土地,陳冠銘退夥時曾以退夥之股份抵償本件之買賣價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 吳榮輝 ,其固證稱與陳冠銘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建隆三人間確有合夥投資購買土地,陳冠銘事後退夥與劉建隆結算完竣等情,但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陳冠銘有無以合夥股份抵償系爭買賣價金等事實,均證稱其不知情。故由證人吳榮輝之證述,仍不足證明陳冠銘業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是以上訴人縱已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付陳冠銘,但陳冠銘並未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除得依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陳冠銘返還400,000元外,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其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5,2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劉雪惠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