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78號原告 楊松吉 被告 李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536-1、1536-4、1536-55、153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增設魚塭設備及房舍騰空返還與原告,而原告僅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就魚塭設備及房舍並未提出客觀之交易價額,故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5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10元×魚塭設備及房舍面積約為45,000平方公尺=13,950,000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00元,係依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附帶請求,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
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040,000元【計算式:13,950,000元+90,000元=14,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