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35號聲請人 張健雄 相對人新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其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端木正 會計師所任相對人新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新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派檢查人端木正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已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此聲請解任端木正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關於檢查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本身並無選任權或聲請選任權。而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
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為保障少數股東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屬於股東所享有,則如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時,亦當應賦與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
三、經查,本院前於108年12月31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8年度司字第37號選任端木正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聲請人既於
109年5月20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而請求解任端木正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顯見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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