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 陳泰源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應發還陳泰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泰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搜索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1500元,惟該筆現金非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而係被告母親於102年車禍死亡所留下,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警於104年3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搜索被告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5樓503號租屋處,當場扣得4萬1500元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押扣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案之現金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與該案有關,亦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存留之必要。從而,被告之聲請發還扣案現金4萬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爰准予發還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