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原告 羅英俊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
林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1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處理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4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申請專利),並分別於98年1月10日提出本案說明書第6頁及圖式第1至3圖之修正、98年2月11日提出說明書第2頁修正及101年4月
3日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認101年4月3日修正本,已逾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核認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嗣於101年7月27日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102年7月18日以(102)智專三㈠02017字第1022094624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請原告提出修正或申復說明。
原告復於102年9月17日提出本案專利說明書第4至6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7頁修正本,並申請面詢。案經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舉行面詢,並告知原告102年9月17日所提之專利範圍修正已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原告復於103年1月14日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頁修正本,,雖經被告准予修正,然依98年1月10日說明書第6頁及圖式第1至3圖修正、同年2月11日說明書第2頁修正、102年9月17日說明書第5頁修正及103年1月14日專利範圍第
7頁修正,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計為4項,併同申請時所提摘要、說明書內容審查,被告認本案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並於103年3月25日以(103)智專三㈠02017字第103204013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03年10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109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初審與再審意見:初審委員認有6種柴油,而瀝青亦為柴油類之列,一般火力發電廠輪機轉軸連葉片至少40至50公噸。而再審委員將汽輪機比喻成家用電風扇,其推動汽輪機轉子葉片動力之高壓蒸氣,約攝氏500至600度,高溫且高壓。而核二廠所展示汽輪機轉子,其葉軸心連同葉片總重139公噸。美國奇異、日本三菱技師,亦未必具拆卸汽輪機轉子葉片之拆卸技術,同時可達省時、省錢、省力及安全之目的。
二、原處分違背法律系爭申請專利屬技術性,僅需他人提示即可點破,無法使用電腦畫圖。原告並提出證A、證B及證C,主張系爭申請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而103專㈢一02017字第10320694390號「訴願答辯狀」、104智專三㈠02017字第10420341730號「行政訴訟答辯書」僅有小便章「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單位主管並無署名,顯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申請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2及4項之規定:系爭申請專利記載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處理方法:㈠核能發電廠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㈡火力發電廠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㈢焚化爐廠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㈣汽電共生之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其中並無「拆卸技術」界定,內容及範圍未明確,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申請專利圖式第1至3圖,未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清晰,且未註明元件符號,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者,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5頁雖記載「施工方法一、可將1(柴油)2(煤油)滲入其之根部隙縫,即可潤滑其之汽機所產生之微粒子(誘蝕)。護環片有約0.15mm至0.25mm間隙,葉片根部及葉軸(孤型插樁)上方有間隙,其下方約有0.10mm至0.20mm
間隙。二、可用小小打油幫浦將1(柴油)2(煤油)噴擠滲入其之接合根部,擠浸後隔日就非常好拆卸」。惟說明書及圖式均未對「柴油或煤油單獨或混合使用」、「護環片、葉片根部、葉軸(孤型插樁)等,是與何種相應構件組合時接合處所造成之間隙」加以說明,難謂明確與充分揭露,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二、系爭申請專利無實體審查之必要:所謂實體審查者,係指原處分機關依發明專利申請人之申請,對發明專利之實質內容依專利法規定進行審查,其包括專利說明書有無明確、充分揭露及可據以實現。應審查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記載是否明確、圖式之揭露方式及是否符合專利性等內容,並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進行面詢或履勘等程序。至於原告所提實體履勘審查,為核二廠所展示汽輪機,因本案業經被告初審及再審查審定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自無進行實體履勘審查之必要,併予指明。再者,被告之103專㈢一02017字第1032
0694390號「訴願答辯書」係「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未違反法令之規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4年1月28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裁判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56頁)。嗣於10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發明專利申請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表示同意,或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2至93、118至120頁)。因本件行政訴訟兼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故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為適當。又本件原告不諳法律,其訴之聲明有不足處自應給予補正或變更訴之聲明機會,始可達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之10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1.不爭執事項:⑴原告前於97年12月16日以「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處理方
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4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98年1月10日提出本案說明書第6頁及圖式第1至3圖之修正、98年2月11日提出說明書第2頁修正及101年4月3日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認101年4月3日修正本,已逾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核認不予專利。
⑵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102年7月18日以(102)智專
三㈠02017字第1022094624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請原告提出修正或申復說明。嗣原告於102年9月17日提出本案專利說明書第4至6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7頁修正本並申請面詢,案經被告舉行面詢,並告知原告102年9月17日所提之專利範圍修正已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原告復於103年
1月14日提出申本案請專利範圍第7頁修正本,雖經被告准予修正。然被告認本案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3月25日以(103)智專三㈠02017字第103204013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3年10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109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有:⑴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⑵訴願答辯書中未標明單位主管機關,是否有違背法令?
三、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及4項之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發明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其於各圖縮小至2/3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圖式應註明圖號及符號,並依圖號順序排列,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專利未逾申請範圍,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云云。然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專利其「拆卸技術」內容及範圍均未明確、未依工程製圖方法繪製清晰,致說明書與圖式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分析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繼而探討系爭申請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最後判斷原告起訴有無理由。
(一)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分析:系爭申請專利係指汽輪機之高壓蒸氣,其溫度約為攝氏500℃至600℃,所產生之蒸氣銹蝕為熱銹,僅有兩種油料,滲透力最強,既柔和與好用之柴油或煤油。
(二)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經申請人於103年1月14日修正後,共計有4個請求項,其圖式如附圖所示。其內容為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處理方法,包含如後之拆卸技術:1.核能發電廠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2.火力發電廠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3.焚化爐廠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4.汽電共生之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
(三)系爭申請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1.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⑴所謂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係指說明書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現為判斷的標準,倘達到可據以實現之程度,符合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⑵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係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暸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之功效。
2.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5頁記載:施工方法一為可將柴油、煤油滲入其之根部隙縫,即可潤滑其之汽機所產生之微粒子或銹蝕。護環片有約0.15mm至0.25mm之間隙,如附圖之圖片二所示,葉片根部及葉軸或孤型插樁上方有間隙,其之下方亦有約0.10mm至0.20mm之間隙,如附圖之圖片三所示。施工方法二為可用小小打油幫浦將柴油或煤油噴擠滲入其之接合根部,擠浸後隔日就非常好拆卸。職是,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將「護環片」、「葉片根部」及「葉軸或孤型插樁」等工件,確與何相應構件接合時,所造成之間隙,予以詳細說明。本院足認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要件。
(四)系爭申請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1.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質言之:⑴所謂請求項應明確,係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故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間之依附關係亦應明確。⑵所謂請求項應簡潔,係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簡潔,除記載必要技術特徵外,不得對技術手段達成之功效、目的或用途之原因、理由或背景說明,作不必要之記載,亦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用語。⑶所謂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指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應依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逾說明書揭露之內容。
2.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僅記載係為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處理方法:⑴核能發電廠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⑵火力發電廠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⑶焚化爐廠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⑷汽電共生之汽輪機轉子葉片拆卸技術。準此,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並無拆卸技術處理方法之具體轉子葉片拆卸技術之內容,即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單獨由請求項記載之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要件。
(五)系爭申請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按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而發明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其於各圖縮小至2/3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圖式應註明圖號及符號,並依圖號順序排列,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與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有關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等記載之細部規定甚多,故授權於施行細則定之,俾便遵循。查系爭申請專利之圖式第1至
3圖,未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且未註明元件符號,顯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與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四、被告公文具備合法程序:按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㈠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㈡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㈢僅蓋用機關印信。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訴願答辯狀與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僅有小便章「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單位主管並無署名,與分層負責不符,故被告有違法令云云。然被告之當事人書狀有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符合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67頁)。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然其程式應為合法,原告上揭主張,為無理由。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被告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申言之,原告主張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發明專利申請之處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職是,原處分以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規定,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亦為允當。原告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專利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均無理由。
六、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傳喚 葉大功 出庭作證以利本案調查,惟葉大功為系爭申請專利之初審委員,本案業經再審查階段,已與初審無涉,自無再傳喚葉大功出庭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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