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抗告人 詹彩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949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應調查執票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即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相對人僅泛稱其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並未陳明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可見相對人未具備屆期提示之要件,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究有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前,即逕予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字卷第9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陳明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正面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司票字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仍無可採。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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