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盜版「嗆聲」音樂光碟貳片、「男人淚」影音光碟壹片,均沒收之。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佈,處有期徒刑叁月。盜版「嗆聲」音樂光碟貳片、「男人淚」影音光碟壹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盜版「嗆聲」音樂光碟貳片、「男人淚」影音光碟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嚴予非難,且衡酌被告犯罪重製及散布之盜版光碟數量甚少,所得之利益亦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原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另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扣案盜版「嗆聲」音樂光碟1片及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嗆聲」音樂光碟、「男人淚」影音光碟各1片,分別係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得、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提昇被告法制觀念,不致再行觸法,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41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