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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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成立之交易,雖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惟該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既係採登記對抗要件,則未為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本件被告因借款債務,而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則被告之動產抵押之債務人身分,並不因該動產擔保交易未辦理登記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是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抵押,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且將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固有非是,惟念其已將本案機車遷還告訴人,機車經拍賣後,雖尚有餘額並未賠償,然衡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上之可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