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凱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審酌被告陳威凱不思理性解決投資糾紛,率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 鄭秀蘭 達成和解或得原諒(被告有出席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期日),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婚姻及身心狀況、曾有毀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