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仲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仲聲字第2號抗告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24日本院9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乃依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規定,因當事人之聲請為兩造選定主任仲裁人,依上開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