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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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賴信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被告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振淼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正義社區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一零六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萬修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范振淼,並經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召開之正義社區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第1案第1項、第2項、第3項決議無效。㈡系爭區權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嗣將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改列為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為正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有無效、得撤銷之瑕疵,被告則否認之,原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提起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系爭區權會第1案第1項至第3項決議無效: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區權會委託書已載明「正義社區公寓大廈
預定於106年5月20日上午09:00時舉行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見委託人授權受託人參與「106年5月20日正義社區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系爭區權會,被告自不得擅自以正義社區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計算參與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
⒉退步言之,縱委託書可用於系爭區權會,委託書有122份皆
無載明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關係,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而無效,故不得將上開122份委託書計入系爭區權會已出席之人數。且委託書分別有未記載受託人之姓名、受託人非區分所有權人、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簽署、代理人處無受託人簽名、未記載受託人地址、日期等缺失,有缺失之委託書份數共計85份,上開有缺失之委託書皆不應計入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數。
⒊委託書之數量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記載之委託出席人數
不同,亦與簽到簿之人數不同,故應以系爭區權會實際現場人數判斷是否達到開會門檻。由當庭勘驗系爭區權會錄影畫面結果可知,系爭區權會實際出席人數至多僅57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正義社區規約第3條第11項所定之開會門檻,故系爭區權會第1案第1項至第3項決議無效。
㈡備位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⒈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全部決議
應予撤銷。因被告在系爭區權會所有議案表決前並未確認在場之人是否達到開會門檻,被告仍逕自將各議案進行表決,且系爭區權會尚有區分所有權人中途離席,並將自己或受他人委任之旗子交給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之違法情事,系爭區權會所有議案表決過程實有重大瑕疵。
⒉又系爭區權會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僅能接受5人之委託,然被
告仍將超過委託限制之人數計入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且被告並未告知計票人員如何計票,現場計票過程混亂,如何計票標準不明,顯有重複計票之嫌。又系爭區權會主席表決時陳述之內容及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第1案說明欄之記載,顯與正義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牴觸,而有誤導區分所有權人之嫌疑。被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所提之疑問並未給予回應,仍強行就相關議案進行表決,表決程序有瑕疵,故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均應予撤銷。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確認系爭區權會
第1案第1項、第2項、第3項決議無效。備位:系爭區權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針對先位主張:
⒈委託書已載明「如因故改期開會,本委託書仍屬有效」,被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無需再次取得委託書。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委託書效力或瑕疵部分,若原告對於委託書
出具狀況,或受託出席者之資格有所質疑,應於當場表示異議或請求確認,原告並未舉證有何當場提出異議之困難,自不得事後爭執系爭區權會之程序合法性。況委託並無須以委託書為之強制規定,縱無書面,亦生委託之效力,縱委託書有瑕疵,亦不影響委託之效力。
㈡針對備位主張:
⒈本件社區選舉公告或開會須知即便記載1人不得受超過5人
之委託,惟社區選舉公告或開會須知並非對區分所有權人產生拘束力之規範。正義社區規約第3條第8項已就區分所有權人代理之限制為明定,社區選舉公告或開會須知不得違反正義社區規約之規定,故社區選舉公告或開會須知並無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⒉證人 文月英范陽煌 ,曾任被告之管理委員、主委,試圖連
任失利,與系爭區權會當時主委意見常有不同,立場偏頗,證述不足採信。證人 黃木忠 已經證述計票均有永慶房屋人員負責,計完票後向上呈報,關於舉手或舉旗之計算方式可能記憶有錯,但均係核實計票,並無恣意計票情事。況原告未於當場異議,不得事後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有程序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正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6年5月20日召開正義社區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故於106年6月24日重新召集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應出席戶數為569戶,實際出席人數(不含委託書出席)為151戶,系爭區權會議案及決議如附表所示,原告有出席系爭區權會,被告於系爭區權會前並未重新發放委託書,沿用106年5月20日召開正義社區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發放之委託書等情,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1份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系爭區權會第1案第1項至第3項決議無效,如先位無理由,備位主張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委託書已載明「正義社區公寓大廈預定
於106年5月20日舉行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擅自以正義社區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計算參與系爭區權會之人數云云。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委託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86頁、第191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13頁),固然記載有「有關本正義社區公寓大廈預定於106年5月20日上午09:00時舉行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區權會前並未重新發放委託書,沿用106年
5月20日召開正義社區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發放之委託書,已如前述,然系爭區權會係於正義社區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門檻後,重新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且委託書上業已載明「如因故改期開會,本委託書仍屬有效」等語,是出具委託書之委託人,委託範圍包括正義社區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該次會議改期後之會議,並無委託意旨不明確,或遭受託人擅自挪用至委託範圍以外他次會議之情,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所有委託書均不得計入出席人數云云,應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委託書共122份未載明與受託人之關係,不得計
入已出席人數云云。然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並未規定必須於委託書上載明與委託人之關係,且受託人身分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外,尚包括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承租人,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區權會之委託書共有幾份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身分,逕為主張委託書122份均不得計入出席人數云云,委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有缺失之委託書份數共計85份,上開有缺失之委
託書皆不應計入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數;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應以勘驗結果為準,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至多57人云云。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104年6月13日修訂之正義社區規約(下稱正義社區規約)第3條第1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區權會之應出席戶數為569戶,本人出席戶數為151戶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見北司調卷第14頁),系爭區權會之委託出席戶數雖為126戶,惟被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委託書份數僅有123份,委託戶數自僅能以123戶計算,合先敘明。又原告雖主張共有85份缺失之委託書云云,然縱扣除該85份委託書,系爭區權會之本人出席戶數加委託出席戶數,仍有159戶(計算式:151+
123-85=189戶),區分所有權人仍有3人以上且比例達33%,區分所有權比例亦不小於20%,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正義社區規約第3條第11項前段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定額之要求。
⑵原告雖又主張依勘驗結果,系爭區權會現場之區分所有權人
至多僅有57名云云。然本院勘驗檔案名稱「MVI_5344」檔案,於檔案時間0分11秒時可見畫面中至少有57名住戶,有本院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圖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第251頁),惟此僅為錄影畫面所能呈現之範圍,本院所為之人數計算,並不代表系爭區權會之本人出席戶數至多僅有57戶,況除本人出席戶數外,尚有委託出席戶數,亦得計入系爭區權會之出席數,是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現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至多僅有57名,故未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門檻云云,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會未達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出席定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之定額要求,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第1案第1項至第3項決議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部分有理由:
⒈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若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有區分所有權人中途離席,並將自己或
受他人委任之旗子交給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決等情,業據證人即正義社區總幹事 樊建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系爭區權會開會後聽住戶說,有住戶開會中去上廁所,暫時離開,交手上的旗子予隔壁,剛好在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證人即正義社區住戶文月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有人中途離席沒有再回來,把旗子交給他人,那些人伊不認識,有的人就說要先走了,把旗子交給其他人,伊有看到這種情形,但情形並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頁),足見系爭區權會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逕行轉交投票旗之情事。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業已明訂委託書之出具及代理人之範圍,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是若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出具委託書,且受託人以有一定法律上身分關係為限,區分所有權人在無簽具委託書情形下,不得逕以交付投票旗之方式,委託他人行使投票權,又受託人受託之後,亦不得逕將他人委託行使之投票旗轉予第三人進行表決,此均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範意旨,系爭區權會各項議案決議方法已屬違法。
⒊關於系爭區權會之計票過程,證人樊建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委託書的發旗子,沒有委託書的用手舉,用手舉的也會計入票數,系爭區權會係由永慶房屋計票志工計票,報來數量後,由伊加總,伊在系爭區權會前沒有對各棟報到志工或永慶房屋志工進行事前教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反面至第286頁),然證人即系爭區權會志工黃木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永慶房屋仲介,當天參與系爭區權會幫忙維護秩序,提供瓶裝水,計票是店裡其他學弟負責,系爭區權會是伊第2次參與正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權會有行前教育,說看旗子有幾支,舉手不算,計票就是計旗子,如果1個人代理3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自己的部分應該也會有1支旗子,沒有在管舉手,系爭區權會如果有很多人單純舉手的話,可能是伊記憶有誤,伊不清楚究竟單純舉手住戶,及持有旗子並舉手的住戶如何計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證人文月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區權會若是自己報到,沒有接受委託,也會拿到旗子,伊雖然70幾歲,但眼睛還看的見,計票人員針對很少旗子的人有計算數量,至於旗子很多的人,都是拿旗子的人自己報數,不是拿給總幹事數,計票的人也有被告的人,不是都是計票志工,伊不敢確定總幹事有無計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頁反面、第6頁),復佐以本院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圖一至十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5頁),系爭區權會之現場有單純舉手者,有單手舉1支旗者,有單手舉複數旗者,則究竟系爭區權會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是否領取投票旗?如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兼受託他人出席,共可領取幾支投票旗?投票時如何行使表決權(舉手或舉旗)?如何計算票數?等節,由證人樊建雄、黃木忠、文月英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圖,均無法獲致明確而無矛盾之結論,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案表決時之計票過程混亂,如何計票標準不明,決議方法違法,應屬有據。另被告雖抗辯證人文月英立場偏頗,證述不可信云云,然證人文月英參與系爭區權會,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為證述,內容並無任何偏頗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⒋另關於系爭區權會之委託書,編號第247號出具之委託書,
無法辨識受託人為何人;編號第268號區分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 廖進杉 ,卻係由訴外人 汪琦玲 簽具委託書;編號第277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 鄔有章 ,卻係由訴外人 鄔志琴 簽具委託書;編號440號區分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 林淑娟 ,卻係由訴外人 王家誼 簽具委託書等情,有第2棟、第4棟簽到表各1份、委託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1頁),上開受託人於未持有合法之委託書卻參與系爭區權會各項議案之表決,足徵系爭區權會各項議案決議方法已違法。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於系爭區權會當場表示異議,不得事
後主張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云云。然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謂「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應指出席社員就已知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卻未當場表示異議,始有限制出席社員之撤銷訴權之正當基礎。關於上開中途離席,逕行轉交投票旗、計票不實或委託書瑕疵情事,原告僅屬單純住戶,並非管理委員或系爭區權會之現場工作人員,無權現場檢核委託書,又依本院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圖二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原告坐於系爭區權會會場最前方,原告並非當然得以知悉系爭區權會發生之上開違法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已知決議方法違法,卻未當場異議,必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抗辯自難遽採。
⒍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方法違法,已屬有據,理由業如
前述,原告其餘所主張之決議方法違法事由,本院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區權會第1案第1項至第3項決議無效,雖屬無據,然原告之備位主張系爭區權會所有議案,決議方法違法,因系爭區權會確實有區分所有權人中途離席,並將自己或受他人委任之旗子交給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計票混亂,如何計票標準不明;未持有合法之委託書之人卻參與系爭區權會各項議案之表決等情事,原告之備位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區權會全部決議(如附表所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議事討論│├───┬─────────┬──────────────────┤│第一案│台北地院104年度訴│決議:│││字2563號確定判決,│1.本案第1項表決通過持續發放各棟公益│││要求執行103年度第│金並撤銷103年度第二次區大會議決議│││二次區大會議決議第│事項(同意:178票;不同意:15票)│││二案。│。││││2.本案第2項表決通過由管委會繼續發放││││公益金予各棟,用以補貼各棟支付管理││││員及清潔員薪資及修繕費用。(同意:││││172票;不同意15票)。││││3.本案第3項表決通過103年度第二次區││││大會議決議迄今,管委會或委員已發放││││予各棟之公益金,無需向管委會、歷屆││││及現任委員追討。(同意:185票;不││││同意16票)。另請管委會新舊任交接時││││帳目要清楚交代。│├───┼─────────┼──────────────────┤│第二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決議:││││1.本住戶規約增修訂條文無異議通過計名││││稱及第6條.第10條第二項第四款.第││││13條第二款.第14條第8項.第21條等││││條文。││││2.另規約增修訂條文有異議需表決更正修││││改條文計第9條第一項.第12條第八項││││.第21條第一項第五款等條文。│├───┼─────────┼──────────────────┤│第三案│社區電梯更換基金12│決議:│││0萬提撥案│1.現使用中之電梯買賣價金,以分期方式││││支付中,由管委會代收,每月200元,││││預計繳交期限為25年。自107年6月起││││各棟住戶須自行繳交電梯維修保養費用││││每戶每月100元。(經表決同意126票││││,不同意60票)││││2.自106年7月起各棟住戶每月自費繳交││││600元且成立電梯基金專戶,用於保養││││及未來換裝電梯使用。(經表決同意0││││票,不同意123票)│├───┼─────────┼──────────────────┤│第四案│調整管理費以坪數計│決議:│││算案│經表決維持現行管理費收費方式辦理。(││││同意168票,不同意0票)│├───┼─────────┼──────────────────┤│第五案│兩區委員會合併案│決議:││││本案應先行召開兩區聯席會議,達成兩區││││均有意向合併共識後,責成下屆管委會辦││││理後續事宜。(全數同意通過)│├───┴─────────┴──────────────────┤│臨時動議│├───┬─────────┬──────────────────┤│案由1.│請修正電梯更換基金│決議:│││120萬提撥案之文字│案經表決同意修正(同意70票.不同意53││││票)。│├───┼─────────┼──────────────────┤│案由2.│管委會擬列之104及│決議:│││105年度收預算總表│1.經表決同意承認104.105年度收支預算│││是否承認案│表為104票,不同意承認為70票。││││2.請管委會會計補列106年5-6月預算預││││估費用及編列未來一年預算分配細目表││││,並於財務交接清冊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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