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82號原告 沈錦成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複代理人 魯忠翰 律師被告 牛銓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六日一0八鑑字第二七九五號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門牌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及屋頂平台增建工作物之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以其所有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及屋頂平台增建工作物之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為止。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司調字第24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5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具狀分別變更請求修繕費與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4樓房屋屋頂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及屋頂平台增建工作物之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為止。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請求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第1項至第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7至
228頁)。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為減縮聲明及追加請求權,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者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無礙於本件訴訟終結,為符訴訟經濟,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自101年間起每逢天雨或濕氣較重之時日均會出現滲、漏水之現象,原告雖曾透過承租系爭4樓房屋之承租戶向被告反應,但均遭被告消極處理,直至104年間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更加惡化,漏水範圍遍布系爭房屋全屋,包含兩間客房及主臥房之天花板及牆角、客廳之天花板、牆角接縫處,尤以客房浴室外強面最為嚴重,不僅造成牆面油漆剝落、龜裂、汙損,也出現嚴重霉斑、壁癌,該浴室內之排風機、燈具、家具及木櫃等亦受有損害。甚者,部分區域因糞管破損、偶有汙水流出,導致室內不時出現惡臭之尿騷味,上開情形常反覆發生且日趨惡化,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令原告難以繼續居住。原告曾於10
5年間偕同被告及防水抓漏人員進入兩造房屋,勘查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及確定漏水原因,當時研斷係系爭4樓房屋年久失修、未做好防水及排水工程,方致洩水不及,汙水直接滲流至下方原告之系爭房屋而造成損害,被告斯時對漏水之原因並未提出異議,並同意原告聘請專業人員進行修繕,詎料原告提出相關修繕費用之報價單予被告後,被告竟不加聞問,亦未再主動修繕房屋或解決漏水問題,經原告數度聯繫未果,僅得於105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履行修繕義務,惟被告仍拒絕並推諉卸責,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漏水區域修繕回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修繕費用13萬4,450元;又原告因前揭漏水情形,導致原告長期處於屋內天花板、牆面嚴重發霉、破損之惡劣居家環境,無生活品質可言,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其利息。
㈡再者,本件建築物之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
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被告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單獨以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更出租收益,自應將其非法占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亦自承其最近
5年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若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被告應將不法占用頂樓平台並出租他人之全部收益60萬元(計算式:10,000元×60個月=600,000元),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4住戶),每戶15萬元,並自請求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及屋頂平台增建工作物之
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為止。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請求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第1至4項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所有水管通路均更換為明管,已確認管線並無漏水之情,屋頂亦有鐵皮加蓋,所有雨水均經管線排放至一樓地面排水溝,應無雨水滲透問題。且本件建築物為一集合住宅,係於66年12月建築完成,被告之系爭4樓房屋仍保有原始建造完成之樣式,數十年來原告未曾反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滲水情形,惟自原告於101年全面整修系爭房屋,並將房屋之前陽台外推後,才開始反應有滲水情形。又被告之系爭4樓房屋於96年間在下雨後在鄰近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之位置開始發生局部滲水情形,而系爭28號房屋之屋頂係栽種花木,先前曾商請系爭28號房屋之4樓住戶將屋頂花園之防水整修未果,是本件系爭房屋滲水應係來自系爭28號房屋之屋頂花園防水不良所致。另系爭增建物係被告於90幾年間購買系爭4樓房屋時即存在,並非被告所增建,而系爭增建物僅於當時出租每月收1萬元之租金,嗣由被告親戚居住,並未收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自101年起每逢雨天或濕氣較重之時日,均會出現滲、漏水之現象,至104年間漏水情況更趨惡化,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兩造曾於105年間請防水抓漏人員勘查系爭房屋漏原因,經研判係因被告房屋年久失修,未做好防水工程所致,嗣經原告催告被告進行修繕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漏水區域修繕回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修繕費用13萬4,450元,又原告因此漏水情形,導致長期處於屋內天花板、牆面嚴重發霉、破損之惡劣居家環境,無生活品質可言,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另被告擅自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4樓房屋上之頂樓平台,並出租他人獲取租金之收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5年間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依全體共有人(即4住戶)均分,給付原告15萬元及利息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及其上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本件建築物之屋頂平台並出租他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相當租金之收益部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本院因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一事有所爭執,認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事實之必要,而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爭議進行鑑定,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8年4月24日到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使用TAS-G100EX紅外線熱顯像儀針對室內疑滲漏水壁面進行診斷,並勘查系爭4樓房屋室內情形,使用TAS-G100EX紅外線熱顯像儀針對室內疑滲漏水壁面進行診斷;及勘查系爭4樓房屋上層之屋頂平台增建物(即系爭增建物)外部與室內情形,並就疑滲漏水地方使用TAS-G100EX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診斷;並目視勘查所見之現況紀錄後,出具鑑定分析結果指明:「㈠.....分析:滲漏水狀況由鑑定標的物(26號3樓)其臥室及廁所之天花板與牆壁面在晴天無雨狀況下仍然持續顯示潮濕及含水量仍高,表示滲漏水仍持續由26號4樓兩臥室間廁所牆壁滲漏水(所有權人牛銓)滲漏出。室內兩臥室間之廁所壁面顯示,滲漏水痕跡狀況由該處天花板及牆壁面而下,該處壁面背側為管道間,而該管道間為整棟大樓共用之管道間,故研判滲漏水狀況應滲漏水由該處壁面或管道間上方而起,藉由管道間滲流而下至鑑定標的物,再由鑑定標的物室內臥室及廁所之天花板與牆壁面而滲漏水。再勘查26號4樓(所有權人牛銓)其室內兩臥室間之廁所壁面也顯示與鑑定標的物相同之位置與滲漏水情形,其因滲漏水情形而產生發霉與滲漏水痕跡狀況更甚鑑定標的物嚴重,其滲漏水痕跡狀況也是由該處天花板而下,且與鑑定標的物一樣該處壁面背側為管道間,故更可研判滲漏水狀況應由該處壁面或管道間上方,也就是上方屋頂平台增建物滲漏水所造成(為26號4樓所有權人牛銓增建與使用),其滲漏水藉由管道間滲流而下至鑑定標的物......屋頂平台增建物內部設有臥室、客廳、廁所(含淋浴設備)及廚房,原其整棟大樓共用之管道間原本應突出屋頂樓版地面並有設施物或檢修口已無......經由現場勘驗及紅外線熱顯像儀顯示影像研判,屋頂平台增建物之室內隔間及廁所隔間牆(靠近樓下原管道間屋突物)與地坪角隅處持續顯示潮濕及含水量高。上述屋頂平台增建物的廁所、廚房與地坪走道位置投影到下方26號四樓之位置可發現到26號四樓廁所天花板內都放置接水盤盛漏水,26號四樓室內走道與臥室內天花板與牆壁都呈現出漏水造成油漆剝落與發霉狀況......究其漏水原因,研判26號4樓上層屋頂平台增建物在增建時敲除管道間原有應突出屋頂樓版地面之設施物或檢修口時對原結構產生破損與破口,而相關增建物在施工時並未妥善處理封版止水、廚房及廁所配管埋管時並未做好防水處理,加上原有屋頂防水層因年久已老化與破損,在增建物施作時並無重新施作與維護修補,故廁所及廚房產生之管線滲漏水與地坪滲漏水形成水路滲漏流出至原有管道間位置開口,滲漏水藉由管道間處滲漏而下至26號4樓(所有權人牛銓)與鑑定標的物26號3。屋頂平台增建物的增建與使用人牛銓雖表示說其滲漏水是為鄰房屋頂設花圃含水而滲漏水過來所造成的,然經由現場勘驗及紅外線熱顯像儀顯示影像研判,在兩構造物交接的牆面與地坪上並無顯示持續潮濕及含水量高之狀況。」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8年11月6日108鑑字第2795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9、125至129頁)在卷可稽,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檢附之系爭房屋檢測及會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93頁),與原告起訴時所附之照片(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37頁)以觀,足見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且經本院囑託鑑定之專業機關現場勘查後,可推論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臥室及廁所之天花板與牆壁面滲漏水是由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兩臥室間廁所牆壁面滲漏水所造成,而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原因是由系爭4樓房屋上層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所造成,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及其上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漏水之原因為「相關增建物並未
妥善處理封版止水」、「廚房及廁所配管埋管時並未做好防水處理」及「原有屋頂防水層因年久已老化與破損」,可見系爭增建物未做好防水處理、防水層年久失修、未適當維護等情,為發生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自與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之保管有所欠缺、未能適時維修有關。而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有免責要件,否則依法仍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須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鑑定結果可知,主因為系爭4樓上
層屋頂平台增建物所造成滲漏水所引起,業如前所述,鑑定機關就本件滲漏水之修復方式亦提出「需針對此增建物產生滲漏水之處修復,需做增建物原管道間位置之廁所、廚房之高架地坪敲除及走道地坪敲除,並重新施作地坪及防水層,管道間內部重新施作防水層,增建物內增設廁所及廚房重新檢修給排水管線,並於地坪及地坪交接牆面重新施作防水層。未來若是屋頂平台增建物要恢復使用廁所與廚房,則需採用架高地坪方式,並於新作的地板與牆面都需再施作防水層才能確保防水與止水。項目及估算費用分析如附表一」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及其上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如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爭房屋因本件漏水造成內部裝潢及家具受損之修復費用13萬4,450元部分: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內部裝潢及家具受損之項目及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13萬4,45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就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具體記載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原告就上開修復費用之請求,自有憑據,應可採信。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有理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飽受房屋壁癌所苦,及因長期漏水造成糞管破損而有污水流出,導致室內出現惡臭等尿騷味,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狀態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及光碟影片附卷(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37頁)為憑,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顯示本件系爭漏水原因,確係由被告造成,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長期滲漏水狀態,業經認定如前,以前述漏水影響及範圍,客觀上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明顯造成干擾與不便,原告身心當應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與折磨,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業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認原告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負系爭房屋內
部裝潢及家具受損之修復費用計13萬4,45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16萬4,450元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本件建築物之屋頂
平台並出租他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相當租金之收益部分,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一般建築物之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為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惟本件被告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以其系爭增建物占用本件建築物之屋頂平台,並出租他人,自應將不法占用之利益,返還予住戶。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陳「(系爭增建物)曾經有收取
租金,收了四、五年的租金,收每月租金壹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雖亦陳稱「目前親戚在住,他有付水電費以及開銷費用,我沒有收取租金」一情,然被告所稱嗣後未收租金無償讓親戚使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縱然屬實,亦未礙被告曾就系爭增建物收取每月租金1萬元之情事,是被告未經本件建築物之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建物頂樓平台,因此獲取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系爭建築物共有4戶住戶,即60萬元÷4=15萬元)予原告,當屬有理。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1萬4,450元(即16萬
4,450元+15萬元=31萬4,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自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之日起(見本院調字卷),即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並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第19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1月6日108鑑字第2795號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房屋,及屋頂平台增建工作物之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450元,及自10
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系爭增建物目前使用人到庭作證,以證明是否有付租金予被告之事實,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一┌──┬────┬──────┬───┬────┬────┬─────┐│項次│工程項目│於增建物之│數量│單價│複價│備註││││施作位置││新臺幣│新臺幣││├──┼────┼──────┼───┼────┼────┼─────┤│1│地坪敲除│廁所、廚房、│20M2│800│16,000│敲除至原有│││工程│走道││││防水層│├──┼────┼──────┼───┼────┼────┼─────┤│2│地坪、管│原有地坪與管│20M2│150│3,000││││道間清理│道間口│││││││與開口整││││││││理││││││├──┼────┼──────┼───┼────┼────┼─────┤│3│管道間止│原有管道間口│2M│3,000│6,000│3×3公分│││水│││││高│├──┼────┼──────┼───┼────┼────┼─────┤│4│地坪修補│廁所、廚房、│26M2│300│7,800│含牆面30公│││與整坪│走道││││分高│├──┼────┼──────┼───┼────┼────┼─────┤│5│新作防水│廁所、廚房、│26M2│1,800│46,800│採用塗佈方│││層│走道││││式││││││││含牆面30公││││││││分高│├──┼────┼──────┼───┼────┼────┼─────┤│6│管道間施│屋頂版至3樓│13M2│1,800│23,400│採用塗佈方│││作防水│版││││式│├──┼────┼──────┼───┼────┼────┼─────┤│7│給排水管│廁所、廚房│1│3,000│3,000││││路檢修與││││││││毀損更換││││││├──┼────┼──────┼───┼────┼────┼─────┤│8│廢棄物運││1│8,000│8,000││││除││││││├──┴────┴──────┴───┼────┴────┴─────┤│總計金額│11,4000│└──────────────────┴───────────────┘附表二┌──┬────┬──────┬───┬────┬────┬─────┐│項次│項目│位置│數量│單價│複價│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PVC企口│兩間廁所│5M2│1,500│7,500│含新骨料│││天花板││││││├──┼────┼──────┼───┼────┼────┼─────┤│2│原壁面清│兩間臥室、走│24M2│300│7,200││││潔去霉去│道│││││││漆││││││├──┼────┼──────┼───┼────┼────┼─────┤│3│天花板、│兩間廁所、兩│47M2│1,600│75,200│採用塗佈方│││壁面修補│間臥室、走道││││式│││與塗佈防││││││││水││││││├──┼────┼──────┼───┼────┼────┼─────┤│4│原天花清│兩間臥室、走│23M2│300│6,900││││潔與去霉│道│││││├──┼────┼──────┼───┼────┼────┼─────┤│5│批土刷防│兩間臥室、走│47M2│350│16,450││││霉漆│道│││││├──┼────┼──────┼───┼────┼────┼─────┤│6│浴室暖風│兩間廁所│2座│8,500│17,000│含安裝│││排風機││││││├──┼────┼──────┼───┼────┼────┼─────┤│7│4樓化糞│廁所│1│3,000│3,000│4樓原是採│││管更換│││││用排水軟管││││││││非專用管,││││││││已有滲漏│├──┼────┼──────┼───┼────┼────┼─────┤│8│廢棄物運││1│1,200│1,200││││除││││││├──┴────┴──────┴───┼────┴────┴─────┤│總計金額│134,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