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元鴻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2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嘉義縣○○鄉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中和村70之33號前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經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超速通過,適 羅洲全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公路,同向在前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甲○○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由後撞及羅洲全所騎乘之機車,羅洲全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腦腫、右枕骨骨折、左顳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96年6月27日15時30分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甲○○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卷附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乙○○○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驗斷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0日雲嘉鑑970759字第0975800091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暨高度比對照片(見相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46頁至50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0日雲嘉鑑970759字第0975800091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被害人 羅洲全確 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腦腫、右枕骨骨折、左顳骨骨折等傷害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頁至46頁),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0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經過,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縣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案發地點為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4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超速行駛,自後撞及左轉彎在前行駛之機車,以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騎乘機車於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對車禍之發生顯係肇事主因,然被告仍無法脫免本案應負之業務過失致死刑責,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經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7年1月10日雲嘉鑑970759字第0975800091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被害人羅洲全確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腦腫、右枕骨骨折、左顳骨骨折等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元鴻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係肇事人自首及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9頁),合於自首條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狀附民事撤回起訴狀)兼衡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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