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再抗告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陳憲政 律師再抗告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再抗告人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珊蓉 律師再抗告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10樓之1
甲○○住台北市○○路○○巷○號9樓之1
乙○住高雄市○○○路○○○號12樓之1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下稱本件訴訟),與對造再抗告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創投公司)之前對對造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等提起之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二者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是否係同一訴訟?查,就本件訴訟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而言:兩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針對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之董事、監察人選舉決議。本件訴訟之聲明包含於中華開發公司等提起之前案聲明之內,兩案係求為相反之消極、積極之確認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與董事甲○○、丁○○、戊○○、乙○及監察人己○○、庚○○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或係基於同一股東常會決議爭議衍生可代用之確認當選無效、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聲明,應屬相同。雖再抗告人中華開發公司、中瑞創投公司於起訴狀時未列上開甲○○、丁○○、戊○○、乙○、己○○、庚○○為被告,惟自其起訴狀聲明已記載:「確認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與甲○○、丁○○、戊○○、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與己○○、庚○○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依其真意,可得確定將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與上開六人間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為其請求判決事項,僅起訴狀漏列為被告,惟於其後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追加變更㈣狀」將之補列完足,是本件訴訟中此三項聲明之當事人亦為前案之當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訴訟與前案就此部分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而屬同一事件。就本件訴訟之聲明第四項而言:此聲明在請求確認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與丙○○、甲○○、乙○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爭議,乃前案中所未提及者,則兩件訴訟就此部份非屬同一事件。就本件訴訟之聲明第五項而言:雖再抗告人中華開發公司、中瑞創投公司於起訴狀時未列丙○○為被告,惟自其起訴狀聲明已記載:「確認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與丙○○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依其真意,已得確定將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與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為其請求判決事項,僅起訴狀漏列為被告,惟於其後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訴狀將之補列完足,是本件訴訟中此項聲明之當事人丙○○亦為前案之當事人。又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旨在確認丙○○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當選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第八屆董事長無效,丙○○與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前案聲明之第三項「確認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與丙○○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恰為相反,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則兩件訴訟就此部分應屬同一事件。故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就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聲明部分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台北地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又本件訴訟聲明第四項有關「確認再抗告人丙○○、甲○○、乙○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當選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第八屆常務董事無效;再抗告人丙○○、甲○○、乙○與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非屬再抗告人中華開發公司等於前案請求判決之事項,台北地院就此部分逕行認為係同一事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此部分之訴,尚有未合,爰將台北地院裁定此部分廢棄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乃係就原審事實認定有所爭執,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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