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6號異議人 范姜建光 相對人 施吉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
9月10日108年度存字第189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9月10日108存字第189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異議人於同年9月12日收受後,於108年9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異議人等人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系爭土地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
2,經出售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異議人可領取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萬4231元。相對人通知異議人領取價金,異議人逾期未領致受領遲延,爰依法辦理提存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審查後以系爭處分准予相對人之清償提存,異議人不服系爭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存之金額並無合理之買賣計算方式,伊已於108年1月11日對相對人之代理人 蔡長泰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計算價格應以售價每坪8萬3500元,其他費用(含地上物拆除費用、律師費、裁判費、仲介費、代書費、過戶費及其他費用)均與伊契約無關係,不能予以計算,伊僅負擔伊自己應有部分之政府規費及稅費等語。
四、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相對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提存物計算書、系爭土地謄本、存證信函為證,其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等情,業經本院核對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892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無誤,則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認本件提存符合規定而以系爭處分准予相對人清償提存,即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經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之事項。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提存所准許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清償,本屬二事,系爭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提存,並不影響異議人本於原有之法律關係得向相對人主張之權利,是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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