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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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仁德鄉農會為付款
人,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08,000元、100,000元,發
票日依序為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95年2月29日,票號
依序為AJ0000000、AJ0000000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95年1
月20日及95年3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
無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208,000元
及自最後提示之日即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