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下1、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弄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