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24號再抗告人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再抗告人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建雄 共同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出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原法院無視相對人未盡釋明付款提示之責,逕謂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負舉證之責,原法院未闡明命伊就此為舉證,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所為系爭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其駁回抗告之原裁定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業於聲請書狀陳明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於112年11月4日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8、11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見原裁定卷第17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再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符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簡便、迅速及經濟之特性。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僅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惟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言詞辯論章節之規定,則非訟事件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前段:「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之餘地。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乃為非訟事件,非訟法院並無義務闡明命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為舉證,難認原裁定有未盡闡明義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表:(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發票日票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1112年8月2日20,460,000未記載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