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賓於民國105年4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忠路口,因見警方設置路檢點而突然停車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李宏賓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宏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狀下,仍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駕犯行。末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需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