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係依憑上訴人承認:伊為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A2之朋友,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在A2經營之嘉義縣大林鎮(住址詳卷)珈儀健康器材行受僱掃地、搬貨等工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A2因A女遲歸,與A女爭吵,遂打電話給伊,伊於當晚八時許,曾至A2住處等情無訛,參酌A女證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入伊二樓房間後,先撫摸伊雙手及臉頰,而後強行將伊推倒床上,再以撫摸伊外覆衣物之胸部,繼將伊衣物掀起,撫摸左胸部乳房;證人即被害人之男友A3證稱:A女曾打電話以害怕的語氣、顫抖之聲音向伊哭訴被猥褻各等語,告訴人即A女之父A1所為同一被害內容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一六二九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記載經polygraph儀器以DoDPI區域比對法『TheDoDpI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量化分析結果,A女對:《一》這個人(上訴人)有沒有摸妳的胸部?答:有。《二》這個人(上訴人)有沒有在床上摸妳胸部?答:有。《三》這個人(上訴人)有沒有把手伸進衣服內?答:有。等三個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上訴人對:《一》你有沒有摸這個人(A女)的胸部?答:沒有。《二》你有沒有在床上摸這個人(A女)的胸部?答:沒有。《三》你有沒有把手伸進這個人(A女)衣服內?答:沒有。等三個問題,呈不實反應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未進A女房間,只在二樓樓梯口,叫A女唸「阿彌陀佛」,A女即靜下來,伊唸了二、三分鐘就下來,伊未曾測謊過,且心臟不好,伊是為A女男友A3擔罪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A3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所證:A女當時有掙扎,對方還不罷手,一直到有腳步聲,才罷手, 伊嗣 有打電話跟A女父親說,打電話過去時,A女父親在睡覺云云;雖與A女於原審證以:上訴人上伊二樓房間來勸和時,開始對伊有撫摸的動作,伊身體不舒服,沒有用力的掙扎,伊要上訴人出去,上訴人就出去等語,稍有出入。但A3乃轉述A女所述,其是否摻雜自己之判斷,已屬可疑,是其所述雖與A女之指述有異,尚難因而認定A女所述,不足採信。又A3打電話給A1時,A1既在睡覺,衡情對於A3在電話中講話之內容,很有可能無法全部了解其真意。而A1將A女接回家中後,A1因不好意思,並未主動提起,迨A3遭A2控告妨害自由,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詢問A3時,A3提及被害人遭A2之同居人即上訴人猥褻,警方通知A1後,A1始知悉,並向檢方提出告訴,雖與A女被害時間相隔約二月餘,亦符常情。不得以A1於事隔二月餘,始提出告訴,遽謂A女被害情節全然不可採信。(二)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只跟A女母親在樓下聊天,沒有去A女房裡,沒看到A女;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則改稱:A女母親要伊一起上去,伊在A女房間外面唸佛各等語,就是否有上二樓一事,有避重就輕之嫌,顯與A女所述不符,且A女經測謊,就上訴人撫摸其胸部之情事,並無不實反應,堪認其指訴為真。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A2於第一審已證稱:A女房門上鎖,上訴人與伊一直在樓下,並未上樓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未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所辯雖略有不一,但就並未進入A女房間始終如一,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未詳論列,於法有違。㈢A1於事隔二月餘後始告訴,則A女之指訴,是否屬實,自須究明,原判決未詳論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件乃A女與A3為排除上訴人與A2之僱傭、朋友關係,免得上訴人規勸A女,故為誣指,並轉移檢察官偵查A3恐嚇之焦點,原判決對上訴人此辯解,未詳論列,仍於法有違。㈤測謊僅供辦案者參考受測人一時情緒反應,不宜為判斷有罪之證據,況上訴人素患心臟病,膽怯,原判決以測謊結果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㈥上訴人唸佛修身,子女皆知所上進,上訴人品德如有瑕疵,難有美滿家庭,上訴人確遭冤屈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A女、A1、A3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認上訴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A女及A3所為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而本件亦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訴,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尚難認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並已敘明:上訴人已供稱:當晚曾上樓,至A女房間外面云云,自係認A2於第一審所證:A女房門上鎖,上訴人與伊一直在樓下,並未上樓等語,並非真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雖未載明A2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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