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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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61號聲請人 黃明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適蠲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適蠲於民國186年3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之本票一紙,請求票載金額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86年3月16日,尚未屆至,無從為付款提示,因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准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