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4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偶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不知理性解決爭端反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雖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和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