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0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