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 瑪莉 」及「金象王二代」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甲○○賭博,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瑪莉」及「金象王二代」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客人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揆諸前揭所述,應成立集合犯。是被告乙○○○雖係自民國99年3月15日起至99年4月1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即於上開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仍僅成立一罪,且其於該段期間內,以該等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之規定,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有賭博前科紀錄、甲○○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乙○○○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為賭,惡性較單純賭客即被告甲○○為重,及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2台,規模甚小,且營業期間不到1月,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暨其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甲○○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㈤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金象王二代」各1
台(含IC板各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720元,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