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號),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97號裁定減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及6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97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同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旁空地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 蘇榮財 所有、裝置在三輪車上之電瓶1組(統力牌電池、12伏特、135安培,總重量為38公斤)。得手後,旋即於翌日18時許,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林廷彬 ,新臺幣(下同)546元,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池一組(業經蘇榮財已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榮財及證人林廷彬於警詢所證述之上開電瓶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及被告持該電瓶出售予資源回收場過程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第7至9頁),並有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電瓶照片4張在卷可資憑佐(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搶奪、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經濟狀況欠佳始下手行竊,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該電瓶1組業經被害人蘇榮財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及其於審理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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